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六救字第4號
聲請人 吳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六小調字第24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若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不得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但書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生活困難,目前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事實,,雖提出雲林縣北港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1紙為證。然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六小調字第254號卷檢附之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雖無所得收入,惟名下有土地、房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萬1,863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可言。再者,原告起訴狀未具體說明起訴之原因事實,且原告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起訴似亦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與前開得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