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第一審法院判決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同月五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同月十六日即已屆滿,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上訴人遲至同月十七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因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理由內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以其每日均至洗車場工作,早出晚歸,第一審判決書係外傭收受,迨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告知上訴人云云,持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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