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聲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或補充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其所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九、十、十一、十三款等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至聲請人最初提出之再審補充狀雖同列 林傳順 為聲請人,惟其既未於書狀內蓋章,且其後之再審聲請書狀或補充狀已明載其為「關係證人」,可認其並未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