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45號原告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 律師
陳博建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邵瑋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維他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7月28日以「御茶釀」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牛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8年10月30日中台評字第97006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