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2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4年6月10日所為之竹監新自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街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盧信忠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依照相方式取證,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於通知單內所列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認舉發並無不當,乃於94年6月1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決書贅載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94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街口之事實,惟辯稱:因為前方施工,雙線車道變成單線道,而且塞車,綠燈時伊的車子已壓線3分之2停留數秒,前方2臺冷凍車駛向水田街,然後前紅色箱型車駛向機車道,伊的車子跟著前進被拍到,因為施工,前面紅綠燈已改至左側柱子,伊的車子駕駛座已過柱子沒看到紅燈已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4年3月24日11時35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街口時,於紅燈亮後1.8秒時該車後輪壓在停止線前方4分之1的位置,紅燈亮起經過2.8秒,仍以時速25公里之速度持續行駛,穿越上開路口。此有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紅燈亮起時未依規定停等而仍持續在行進中一節堪可認定。
(二)觀諸第1張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其所稱冷凍車在上開路口內側車道待轉,前方紅色箱型車,於紅燈亮起後1.8秒時已通過上開路口,且距離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尚且約2、3公尺之距離,是冷凍車對於異議人應遵守交通號誌管制規定之義務,不生影響,亦未造成妨礙,又異議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前方車輛既有一段距離,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理應做好煞停之準備,其明知上情,不啻後輪即將駛離停止線,甚且持續前行,造成違規闖紅燈之事實至明,異議人辯稱:綠燈時車子壓線停留數秒,前方2臺冷凍車駛向水田街,因跟隨前方紅色箱型車前行而造成違規,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三)異議人雖另以:其所在位置因施工,號誌燈由上方移至左側位置,沒有看到紅燈等語為辯,然觀之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施工地點及車道縮減係在異議人車行路口之對面車道,燈光號誌則設置於異議人所行駛車道之安全島柱子上,惟並無遭其他障礙物遮蔽,亦能清楚識別紅燈號誌之正常運作情形,倘自駕駛座由下往上觀看,當更能清楚看見當時燈光號誌係屬圓型紅燈之狀態甚明,異議人在通過上開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管制號誌之指示而煞停,實與道路施工、車道縮減及交通號誌設置之位置無涉。故異議人執前開陳詞,顯不足採。從而,異議人本件違規情節既經認定,揆之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第1項第3款,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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