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二九九號簡易處刑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被害人所請提起上訴稱:本件民事部分並未全部賠償損害,量刑亦嫌過輕,且調查亦尚未詳盡等語,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迭次認罪,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只是賠償金額上有些差距,並非完全不賠償,而此等情形,原審亦已詳加斟酌,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前科紀錄之品行、犯後態度等各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循被害人之請而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林永村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聰明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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