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九號
聲請人南寶興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萬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一張,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九三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催字第一三九三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附表:
┌─────────────────────────────────────────────────────────────┐│附表:九十四年度除字第二二九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八方文具股份有限華南商業銀行光│三一五九─九│貳萬捌仟肆佰伍拾│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0000000││││公司商王照│華分行││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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