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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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九九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台幣陸萬柒仟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已故,本件假執行程序倘確已終結,抗告人復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抗告人聲請裁定返還所提供之擔保金,似非法所不許,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五八七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八八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六萬七千元為擔保金提存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准予實施假扣押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執行業經併案執行且經分配完畢其業已全部受償,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三雄院貴民地九十三執全字第二五三二號通知、九十四雄院貴民地九十三執字第一六九三0號函、分配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因本件假扣押而涉訟之案件(本院查詢簡答表乙紙參照),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何悅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周志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