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四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訴訟代理人 梁振昌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甲○○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出新台幣五萬三千元,並以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供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及高雄縣路竹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之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五號(含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七○九號卷)、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洪珮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