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關係合意終止後發生爭執,相對人對聲請人置於租賃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橫一巷三號內之冷藏貨櫃二只、貨車一部、肥料十五包、推車一部及變電箱一組行使留置權。經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調解成立,由聲請人提供新台幣肆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物品,經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提存事件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四五號返還提存物,及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三五一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九十四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第三頁)。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方錦源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