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610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嗣已離婚),乙○○為甲○○之父,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曾因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甲○○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於民國93年10月22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核發9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丙○○不得對甲○○及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及乙○○為騷擾行為,並應遠離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所至少2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個月;而丙○○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法院所為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連續於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為下列行為,而違反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所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㈠於93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因認為乙○○對其寡母有越矩之
行為,遂前往上開甲○○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所,與乙○○發生爭執,進而以腳踹踢甲○○住所大門且搗毀門上玻璃,入屋後復徒手毆打乙○○,致乙○○胸部、手部疼痛、左小腿擦傷,丙○○並以「今日要打死你」等加害生命身體言詞,恫嚇乙○○,致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並向乙○○辱罵「幹你娘」等語,藉以對乙○○實施直接騷擾之行為與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丙○○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㈡繼而於93年12月22日上午9時許,甲○○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號4樓之2丙○○住處欲拿取其原置放於該處之衣物,丙○○見狀即基於同前違反法院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強行阻止並徒手拉扯及推擠甲○○,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違反法院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甲○○指述,及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現場照片2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警員 邵有志溫維聖 所製作之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93年度家護字第6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件等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及命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以一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之女甲○○住所至少200公尺,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成立1違反保護令罪。其以1行為同時違反保護令、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裁定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被告先後2次違反保護令行為,時間緊接,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違反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保護令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尚恐嚇乙○○而觸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與起訴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6號併案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2人於本案發生時為夫妻、翁婿關係,於接獲保護令裁定後,因一時衝動,未遠離被害人住所,又對被害人實施直接騷擾及多次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後向法院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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