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6年4月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3月
1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宜蘭縣○○鎮○○路與月眉路口,違規闖紅燈,經警攔查,當場掣單舉發(舉發案號: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係綠燈穿越馬路,沒有闖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未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辯稱:未闖紅燈云云。然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李朝聖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異議人沿中山路往羅東方向行駛,到月眉路口時號誌已變更,旁邊的車都停下來了,但異議人仍繼續往前行駛,伊乃將異議人攔下並告知違規,伊一貫之舉發基準係管制號誌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後2秒,始進行舉發等語,依此舉發標準,異議人所辯當無可採。況國家行政事務龐雜,資源有限,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蒐證自無法如刑事案件般嚴謹,是雖未有現場照片為證,然舉發員警係在場之目擊證人,其到庭以具結擔保供述之真實性,並擔負有偽證罪責,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在別無證據證明證人所言係屬虛偽或另有不可信之情狀外,本院尚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目擊證人之資格,其證言自得採為本院裁判之依據,是異議人主張無照片蒐證即不應裁罰云云並不可採,其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