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號),本院受理後(96年度東簡字第137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5年10月10日13時50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號前,因遭通緝為警逮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1.3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而此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又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及87年度臺非字第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憑。次查,被告於96年1月9日因執行感訓處分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復於同年3月3日借提至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迄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考,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96年3月15日,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月15日東檢國黃96毒偵87字第03790號函上方之本院收狀戳打印日期為憑,則被告於本件起訴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斯時被告所在地確在本院管轄區域之內。末查,被告於95年10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自承於95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方式施用(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卷第27頁)。綜上,本件被告起訴時之住、居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