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九三七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八三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大旺市場」六樓,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一字型與十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先將該樓層南面富晟建設公司所有之落地鋁門框撬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之分散成條,綑綁成長、短各一束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將竊得之鋁條以腳踏車載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巷○○○號前當場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查獲,並扣得鋁門窗框架二十五公斤、螺絲起子二支。
二、案經富晟建設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富晟建設公司代理人丙○○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二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尖端銳利,客觀上可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即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如附表所示之刑法,合先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所得利益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沒收。
三、至於檢察官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操場,竊得 蔡居原 所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黑色皮夾及現金等物品),因認被告涉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然查,併案部分被告涉嫌行竊之時間,與本案被告行竊時間,兩者已相隔一年。故併案部分被告涉嫌之竊盜犯行,難認與本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表:
┌──────┬─────────┬─────────┬───────┐│比較法條│修正前於本案適用之│修正後於本案適用之│依從舊從輕原則│││法律效果│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47條│依修正前之規定,被│依修正後之規定,被│修正後未較有利│││告成立累犯。│告亦成立累犯。│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刑法第38條│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而沒收之從刑附隨主刑適│││用,故關於沒收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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