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曾於擔任遠太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遠太公司)派任管理部專員期間,趁其負責承辦代收大隆新香港大樓、大灣市中式大樓、狀元第大樓、華盛頓DC大樓、臺南新貴大樓管理服務費等業務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管理費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八千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甲○○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案件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因而遭遠太公司解除職務。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幫助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利用空白收據製作不實收據繳回遠太公司的方式(檢察官當庭更正),教予遠太公司派駐前往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大樓」接任其管理組長一職之乙○○【另行審結】,乙○○知悉作帳方法後,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三月底期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違背其受委任管理之事務,將收取自該大樓住戶之部分管理費,以前開空白收據製作不實收據繳回遠太公司之手法(檢察官當庭更正),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己,共計得款一百七十六餘萬元,致生損害於遠太公司之財產及收款人 黃振順 、 葉旭東 、 梁榮樹 等人製作收據之正確性(檢察官當庭更正)。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幫助犯。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五二號解釋,關於刑法及特別刑法上連續犯之適用範圍及其標準:一、連續犯須基於概括之犯意,則:既遂犯、未遂犯、預備犯、陰謀犯;單獨犯、共犯(包括教唆、幫助犯),如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當成立連續犯;再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有教唆他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及六十七年度第六次暨第七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六二號裁判均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被訴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任職遠太公司管理部專員,負責代遠太公司向各大樓客戶收取每月之管理服務費等工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趁向大陸新香港大樓、大灣市中市大樓(起訴書誤載為大灣市中式大樓)、狀元第大樓、華盛頓DC大樓、臺南新貴大樓收取管理服務費後,連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服務費共計四十六萬八千元侵吞入己,致遠太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八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查,本件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基於幫助乙○○業務侵占之故意,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將利用空白收據製作不實收據繳回遠太公司之方式,教導遠太公司派駐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熱帶嶼大樓」接任其管理組長一職之乙○○,乙○○知悉作帳方法後,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間起迄九十五年三月底止,將收取自該大樓住戶之部分管理費,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侵占入己之幫助業務侵占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部分,雖然一為業務侵占之正犯,一為幫助犯,惟二者時間相距不遠,且又均是利用收取大樓管理費之職務上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管理費用予以侵占入己,其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則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以連續犯論之。依此,被告甲○○被訴本件幫助業務侵占之犯行,與前揭判決確定之部分,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依照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至於起訴書原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之幫助犯,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如上,並增列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為起訴法條,且刪除起訴書所載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此,被告甲○○除被訴上述業務侵占之幫助犯外,恐仍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等罪之幫助犯。然經審酌蒞庭檢察官當庭擴張之事實及法條,與原起訴之部分,二者如均成立犯罪,即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換言之,此部分犯行,亦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檢察官當庭擴張此部分事實,同前所述,於法自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徐千惠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