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635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坤樵書記官謝佩欣通譯楊仁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以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知其所種植之芋頭遭蟲蛀咬,然為期吸引客人交易並賣得好價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巷村○○路○○○號住處附近水溝旁,將芋頭遭蟲蛀之部分削掉,再以小芋頭填補削除部分之坑洞,使其遭蟲蛀之芋頭在外觀上與一般未遭蟲蛀之芋頭相同,並將填補後有瑕疵之芋頭約45台斤與一般未遭蟲蛀之芋頭約45台斤混合,使一般人無法立即辨別,再以每台斤新臺幣(下同)23元之價額,販售與不知情之 林錫賢 ,使林錫賢陷於錯誤,以為甲○○所交付者係無瑕疵之芋頭,而予以收購,再委託不知情之 游鎮絃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代為販售。嗣游鎮絃於95年8月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果菜市場內之攤位,以每台斤29元之價額,出賣與不知情之 游國輝 ,迨游國輝再將芋頭出售予顧客,顧客買回發現芋頭有前開瑕疵,而持以向游國輝退換,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書記官謝佩欣
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