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配合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3項增訂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森林法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前,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依上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