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96年3月14日下午3時47分許,此參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單即明,而被告飲酒既止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歷1小時餘後,接受測定結果,呼氣酒精濃度尚為每公升0.86毫克,不僅遠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之標準,猶見其於酒精濃度測試前駕車時,呼氣酒精濃度應較每公升0.86毫克為高。
復按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會導致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輕到中度中毒症狀;達每公升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病,此參卷附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即明。又被告經警攔檢時,在查獲、測試及訊問過程,有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有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在卷足憑,益徵被告確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檢察官求刑合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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