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乙○○處有期徒刑肆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如附件),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㈠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而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五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七五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一.○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附件可考(見本院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上述情形,係一般人飲酒後,通常會呈現之狀況,倘個人因體質狀況之不同,縱吐氣之酒精含量已達上開標準,個人顯現之狀況仍有可能因人而異,是各人酒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須從個案之具體事證上加以判斷。
㈡查本案被告二人僅坦承飲酒,固未自白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均辯稱尚能安全駕駛車輛云云(見警卷第五至八頁),惟依上開現存證據,被告乙○○查獲當時經換算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見警卷第十一頁),被告甲○○則為每公升一點零一毫克(見警卷第十二頁),上開測試距離被告酒後駕車上路時間,已超過將近一個小時,顯見行車之初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當較查獲時為更高,並因此發生車禍事件(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五頁所附蒐證照片),確與醫學文獻上已可呈現上開現象吻合,足徵被告二人當時因酒精因素,其判斷力、辨識力、注意力均已異於常人,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二人辯稱仍能安全駕駛云云,當不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被告乙○○有偽造有價證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前科,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駕車行駛於公路對交通往來所造成之高度危險,且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各高達每公升零點
九九、一點零一毫克,其犯後仍認為可以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三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三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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