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六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及壹小包(含袋總重拾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貳個及注射針筒共捌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吸食工具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大包及壹小包(含袋總重拾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貳個、注射針筒共捌支及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依檢察官當庭更正第八行陳述為:「另自九十五年農曆年年初某日起」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十
二張、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及一小包、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二個、注射針筒共八支、吸食工具一組、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三0一號鑑定通知書。
㈢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
送檢對照表及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五月三日確認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復另論。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構成累犯,故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之情形,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且均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一號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原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施行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一大包及一小包,經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總重十.六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有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六三0一號鑑定通知書可稽,而盛裝扣案毒品之塑膠袋二個有毒品殘渣黏附其上不可分,故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二個、注射針筒八支及吸食工具一組,均為被告所有,其中海洛因殘渣塑膠空袋二個及注射針筒八支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而吸食工具一組則是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七八頁),故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