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輝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VI─二八二一號紅色箱型車,並攜帶綽號「輝仔」者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剪刀一支,前往臺南市○○路○○○○巷○○○號丙○○所有之工廠前,持前開大型剪刀剪斷工廠電纜線而竊取之。惟乙○○及「輝仔」者行竊之際,即遭丙○○聘僱之外籍勞工 潘氏芳 發現而大聲喝止,乙○○二人立即駕車逃離現場而未竊得電纜線。嗣經潘氏芳記下車牌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事實均自白承認,核與證人丙○○及潘氏芳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型剪刀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被告乙○○及綽號「輝仔」者持以行竊,即屬攜帶兇器而犯之。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案涉及刑法法律變更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經附表所示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合先敘明。被告與綽號「輝仔」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持以行竊之大型剪刀一支,並未扣案且無從特定,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比較法條│修正前刑法於本案適│修正後刑法於本案適│依從舊從輕原則│││用之法律效果│用之法律效果│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成立共犯│成立共犯│無有利或不利問│││││題,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修正前刑法第│成立未遂犯,並得減│成立未遂犯,並得減│無有利或不利問││25條第1項及│輕其刑。│輕其刑。│題,應適用行為││26條前段;修│││時之修正前刑法││正後刑法第25│││││條第1、2項││││├──────┼─────────┼─────────┼───────┤│刑法第41條第│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條從舊刑法較││1項前段│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幣1,000元、2,000元│有利於被告│││定,易科罰金數額提│、3,000元折算1日。││││高為100倍。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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