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86號聲明人乙○○聲明人庚○○利害關係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林永豐 上列聲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原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巷○○弄○號)係聲明人之祖父,於民國91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之父 張福禎 早年亡故,聲明人之母甲○○業於民國78年間改嫁予 陳銘勳 ,離開祖父住所地,聲明人隨母居住台北縣境,即未與父系親屬聯絡,於民國96年03月12日收到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6年度促字第17254號),才知悉被繼承人已死亡之事實,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聲明主張之事項,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為證。惟查,據利害關係人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88年09月25日授信約定書、88年09月29日借據(借款金額新台幣39萬元、期限至95年9月29日止,支付命令係本件餘額)所載,借款人係聲明人之母甲○○、連帶保證人為聲明乙○○與被繼承人丙○○,故被繼承人既然於上開期日尚與聲明人之母有往來,聲明人稱早於78年間隨母改嫁北上後,即未與被繼承人父連絡,應非可採;又據該銀行提出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6568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金額同本件借款餘額,業於94年11月24日確定)所示,債務人係聲明人乙○○及其母甲○○,聲明人乙○○並未異議,堪信他與甲○○已知悉此一債務存在。又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稱該支付命令,除債務人 張詠富 外,其餘債務人(含本件聲明人二人)皆已確定,故若聲明人否認債務,應會於該案件中提出異議(即以本件已有拋棄繼承為理由),實則未然!其債務已告確定後,始稱拋棄繼承?
四、再者,本院傳訊被繼承人丙○○之其他子女戊○○、己○○、丁○○皆稱未拋棄繼承,並稱被繼承人丙○○之後事由己○○、戊○○處理,渠等固稱當時有無發訃文(白帖)說法不一,或稱忘了有無發白帖,或稱訃文上遺族上有無聲明人(長孫、長孫女)之姓名忘了,或稱沒有記載,並均稱沒有法聯絡到甲○○及聲明人二人,聲明人及其母甲○○於被繼承人出殯時皆未到場等語。惟查,依戶籍謄本所載,聲明人之父 林福禎 係被繼承人 林水滄 之長男,雖早於被繼承人亡故,其妻甲○○改嫁並遷到台北,然聲明人乙○○、庚○○係被繼承人丙○○之長孫男、長孫女,衡諸台灣民間習俗,豈有未於訃文之遺族一欄下記載之理?聲明人姓名依理既應會於訃文之遺族一欄有記載,其叔戊○○等人衡情也應會在丙○○出殯前極力尋找,盼能在告別式到場,聲明人庚○○與其兄乙○○同住一屋,也應知悉。況戊○○等人依循聲明人之母甲○○遷出、遷入戶籍資料查詢渠等住所地,或透過同居住於台北縣之姐妹丁○○查詢,也無困難之處。故證人戊○○等人所稱聲明人不知被繼承人丙○○亡故、出殯時未到場云云,應僅是迴護聲明人之詞,以避免渠等背負此一債務。本件聲明所述被繼承人於91年6月12日死亡,渠等於96年3月12日始知悉一節,與常情未符,難認為可採,本件聲明應已逾二個月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