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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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第1737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5年
1月11日因無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出所。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65號駁回上訴確定;其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1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均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㈠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5年10月5日配合員警回所採尿,甲○○即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有前開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採尿,且自願接受審判,經警將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㈡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7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臺化公司附近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0日中午12時,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查獲,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95年10月5日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36918號卷)。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彰警分偵字第0960036918號卷)。
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96年1月10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03954號警卷第8頁)。
㈣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員警分偵字第0960003954號警卷第9頁)。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皆應減其宣告刑
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月2日下午5時34分許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5月20日中午,在其上開住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95年10月4日下午3時及96年1月7日晚上11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併案部分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關係,況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
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其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期間仍有數月之間隔,尚難當然認已成癮,應僅係偶然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