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八0六、二八0八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另其曾於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一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0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 施育宗 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義興村義雅巷四十五之一號住處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上該處所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次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溝墘里土地公廟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為警調查時坦承施用,再經甲○○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毒品,經鑑定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一紙在卷足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一四二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後於五年內之九十三年間,又分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各判處徒刑在案,上開各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施用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且曾因施用毒品而送強制戒治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多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非屬該條例第三條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且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包(合計淨重零點三四公克),為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