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巷10號(另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
二四二、五三六九、五三八三、五四九七、五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卯○○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因二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分別判處拘役四十日、三十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六十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其因無固定職業,缺乏經濟來源,為獲取生活費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轄內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方式、竊盜所得,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於 :(一)卯○○入監執行首揭竊盜案件後,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經警借提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述涉有如附表編號8、10、11所示之竊盜犯行。(二)再卯○○於出監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乃主動向員警 陳明伊 另涉有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竊盜犯行。又卯○○於上開供述後,均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卯○○於警、偵訊中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乙○○、丙○○、己○○、巳○○、庚○○、甲○○、辰○○、癸○○、壬○○、戊○○、辛○○、丁○○、丑○○、子○○、寅○○等於警詢中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查證照片多幀等附卷可稽,而觀上開被害人於財物遭竊後,均未曾至警局報案,堪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竊盜犯行,均係被告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按,均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僅因缺乏經濟來源,即屢犯本件之竊盜犯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復參酌本件各次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各次犯罪手段,及被告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本件各次犯行均係自首而查獲,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查本件之犯罪時間,除附表編號15以外,其餘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書記官洪年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減刑││││││││後之刑│├──┼──────┼────────────┼────┼─────┼────┼──────┤│01│95年8、9月間│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松村巷│乙○○│不鏽鋼燒紙│刑法第32│竊盜,處有期│││某日│69號圍牆外││錢筒一個│0條第1項│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02│95年9月間某│彰化縣○○鄉○○路○段22│丙○○│鋁製鋼圈4│同上│同上│││日│號旁││個│││├──┼──────┼────────────┼────┼─────┼────┼──────┤│03│95年11月間某│彰化縣○○鄉○○路○○號對│己○○│電鍍銅製吊│同上│同上│││日│面倉庫││鉤5個│││├──┼──────┼────────────┼────┼─────┼────┼──────┤│04│95年11月間某│彰化縣○村鄉○○路○○○○號│巳○○│鐵製門框1│同上│同上│││日│前││個│││├──┼──────┼────────────┼────┼─────┼────┼──────┤│05│95年12月間某│彰化縣○○鄉○○村○○路│庚○○│冷凍壓縮機│同上│同上│││日│5號前騎樓││及小冰箱各││││││││1台│││├──┼──────┼────────────┼────┼─────┼────┼──────┤│06│95年12月間某│彰化縣○村鄉○○路○段11│甲○○│車用電池1│同上│同上│││日│號前││個│││├──┼──────┼────────────┼────┼─────┼────┼──────┤│07│95年12月間某│彰化縣○村鄉○○路○○○○號│辰○○│抽水馬達2│同上│同上│││日下午│地下室││個│││├──┼──────┼────────────┼────┼─────┼────┼──────┤│08│96年1月初某│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癸○○│白鐵製零件│同上│同上│││日中午│289號││6個│││├──┼──────┼────────────┼────┼─────┼────┼──────┤│09│96月1月中旬│彰化縣○○鄉○○路○○○號│壬○○│未上鎖抽屜│同上│同上│││某日│菜攤││內新台幣30││││││││0元│││├──┼──────┼────────────┼────┼─────┼────┼──────┤│10│96年1月間某│彰化縣○○鎮○○路○○○號│戊○○│鐵材1包│同上│同上│││日│前│││││├──┼──────┼────────────┼────┼─────┼────┼──────┤│11│96年1月間某│彰化縣○○鄉○○路○段359│辛○○│白鐵板1批│同上│同上│││日│號前││(約30片)│││├──┼──────┼────────────┼────┼─────┼────┼──────┤│12│96年2月中旬│彰化縣○○鄉○○路○段18│丁○○│鐵片1批│同上│同上│││某日│號旁│││││├──┼──────┼────────────┼────┼─────┼────┼──────┤│13│96年2月底某│彰化縣○○鎮○○路○段378│丑○○│工程用建築│同上│同上│││日│巷22-1號前空地││鐵20支│││├──┼──────┼────────────┼────┼─────┼────┼──────┤│14│96年3月初某│彰化縣○○鎮○○街○○○巷│子○○│建築鋼筋30│同上│同上│││日│42號建築工地內││支│││├──┼──────┼────────────┼────┼─────┼────┼──────┤│15│96年5月4日│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2-3號│寅○○│角鐵5支│同上│竊盜,處有期││││前││││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