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八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名 謝振泓 )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七0七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後採尿回溯二、三天內之某時,在彰化縣○○鎮○○路上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前往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搜索(未查扣物品),並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答辯(惟有關理由欄四所示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驗尿液登記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就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必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該條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並非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自無上開減刑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止,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另有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施用海洛因多次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固均為有罪之答辯,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惟一自白為其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上開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犯罪,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五一一五號判決、九十二年臺上字第四九五九號判決、九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0九號判決、九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五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止,僅先、後於九十六年三月、四月及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各施用海洛因一次,共計三次,伊施用海洛因並未成癮,只是偶爾施用而已,且伊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均無證據可為證明等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伊最後一次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是因當天在路上偶遇一名不詳姓名之友人,該友人稱其有海洛因,伊回稱已戒毒而本來已不想再施用海洛因,但因該友人一直誘惑,並給其一點點海洛因,伊才會跑去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等語。是依上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被告自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止,除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三日內某時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僅曾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總計二次),依其所供陳之施用海洛因次數及相隔之期間,實難論以屬接續犯或已成癮之集合犯一罪,而應係偶然所為之各別起意數罪關係,且被告上開供承其有於九十六年三月及同年四月間各施用海洛因一次之行為,除被告之惟一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認與事實相符,依前開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法則,自尚難逕單以被告之自白,認定被告確有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以被告之上開自白作為該部分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之施用海洛因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間,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切勿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書記官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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