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3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受其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所寄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並藏放於身上。惟因於96年3月8日下午11時許,甲○○前往位於彰化縣○○鎮○○路○○○號添霖西藥房購買注射針筒時,適為同在該藥房購買感冒成藥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副所長 張首意 察覺,張首意懷疑甲○○可能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即尾隨張首意所駕之自小客車,並跟蹤至甲○○位於彰化縣○○鎮○○村○○路○○○號住處外,見甲○○將車停妥下車欲返家際,始開啟車燈欲下車查緝,甲○○見狀因一時心虛,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海洛因1包丟棄於住處騎樓外,經警將該藥品送驗後,確含海洛因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遭警盤查,員警並在伊所站立位置附近,撿拾1包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受朋友所託持有海洛因1包,且伊並未在員警駕車亮燈時,丟棄1包海洛因,伊當日亦未曾進入藥房,係伊一名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之友人乙○○進入藥房購買針筒云云。惟查:證人即司法警察張首意曾於前揭時、地,先在添霖西藥房察覺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即尾隨被告返回被告住處,並目睹被告在住處騎樓外,將1包藥品丟棄於地等情,業據證人張首意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且證人張首意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具結後復證述:其在96年3月8日晚上11時多,前往添霖西藥房買感冒藥品,當時發現被告買注射針筒,其覺得可疑,見被告坐在駕駛座開車,就尾隨該人所駕駛之車輛,其確定當天購買針筒的人是被告,其並未在藥房內看到乙○○,而其跟監時,本來未開車燈,到被告住處附近時,發現被告將車停妥並站在騎樓外巷子後,其等就突然打開大燈,被告嚇到,並很緊張地將手上的毒品丟在地上,其等即上前盤查,當時在被告所站立位置附近,除了被告所丟包裝完整之毒品外,並無其他物品,事後其曾前往藥局訪查,該藥局雖有監視錄影設備,但因檔案僅保存約1個月,故現在已無法調取96年3月9日該日之錄影檔案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按證人張首意乃為本案現場查獲之員警,其並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以言詞證述被告確有上開購買針筒並丟棄藥品於地之事實,且證人張首意於本院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其之前未曾見過被告,亦未曾查獲被告涉嫌任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事發時,亦應係肅竊專案,尚非肅毒專案等語(詳見本院96年8月6日審判筆錄),足認證人張首意欲求業績,甘冒偽證罪處罰而故陷被告入罪之可能性極低,是依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張首意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張首意為本件現場查獲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及其證言之證明力。況證人張首意於本院當庭親見被告及證人乙○○後,仍堅稱其於藥房所見購買針筒之人,即係被告,尚非證人乙○○;復證稱其當天見到購買針筒之人,係坐在駕駛座駕車;蓋被告身高176公分,體重79公斤,平日均會配戴眼鏡;證人乙○○身高178公分,體重60公斤,因無近視,平日不會配戴眼鏡,業據被告及證人乙○○陳稱在卷,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被告與證人乙○○之體型特徵顯異,且被告及證人乙○○均陳稱當日係由被告駕車等情,可認證人張首意應無將被告及證人乙○○誤認之可能。綜上所述,應認證人張首意前開證述屬實。蓋依照證人張首意上開證述,當日查獲被告時,被告甫丟棄1包物品,而在被告周圍,復僅拾得扣案之藥品,又扣案之藥品1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4公克,此有該局96年4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623033500號鑑定書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證,應已明確。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乙○○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亦附和證稱:當天係其與被告一同去員林第一市場藥局,由其下車買雞翅,花了大約十幾分鐘,期間其有進入藥房買針筒,被告留在雞翅攤對面的車上,被告並未進藥房買針筒,買完雞翅後,被告就直接載其回家,其並未拿海洛因給被告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惟證人乙○○前開證述,顯與證人張首意親眼見聞之情有違;且證人乙○○就其購買針筒之目的,先係證稱:因狗生病要幫狗打針等語;後又改證稱:購買針筒之目的,係為了戒海洛因等語(均詳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實有避重就輕之嫌;況證人張首意於本院96年8月6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做警詢筆錄前,曾說該包海洛因係別人寄放的,但被告不願表明該人身分,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就完全否認有此事等語(詳見本院審判筆錄),足認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欲規避己身及寄放毒品友人之罪責。此外,被告於96年3月9日遭警查獲後採尿結果,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96年3月
9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及偵卷第22頁),是被告尚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併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雖無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惟該項毒品既具有成癮性,極易遭人濫用而危及身體健康,並由衛生主管機關將之列為第一級毒品予以管制,被告單純持有之行為已難為法理所容,自應予以非難,並參以被告犯罪後並未坦承犯行、犯罪手段、查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
1;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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