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第128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減刑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部分尚未執行完畢)。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月12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僑友電玩店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甲○○因另案竊盜案件遭警逮捕,甲○○雖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自白有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甲○○事後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而未自願接受審判(不符合自首要件);㈡詎甲○○於96年1月14日遭警逮捕後,當日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訊問後,即於當日遭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待96年2月2日始當庭釋放,而甲○○於遭釋放後,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7日凌晨,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甲○○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過量,故當場休克昏倒,於當天凌晨1時30分,經家屬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並由該院通知司法警察而查知上情;㈢待甲○○急診住院後返家,甲○○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4日中午,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針筒業已丟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2月14日晚上,甲○○因前案96年
2月7日施用海洛因案件,前往警局接受偵訊,並自願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1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卷第
6頁)。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946號卷第8頁)。
㈢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6年5月9日96彰基病歷字第096050051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本院卷)。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2月14日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
7頁)。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96年度毒偵字第1287號卷第13頁)。
㈥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㈦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囑警拘提亦未果,經本院於96年6月11日發佈通緝,此有96年彰院賢緝字第161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經通緝,惟被告於96年6月11日即因另案執行案件,主動前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殘刑執行,此有本院96年7月25日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應可寬認被告於遭通緝後,即於同日即自動歸案,嗣後並接受本院審理,是被告所為尚與前開條例第5條有間,而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刑條件,皆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
五、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649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2月17日下午3時及96年2月24日下午
4時,分別在彰化縣○○鎮○○路之「高香宮」前廣場香爐旁,及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認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集合犯關係,而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嫌。惟按海洛因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海洛因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本件被告縱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其是否業已施用毒品成癮或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是尚難認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之96年1月12日下午4時、96年2月7日凌晨及96年2月14日中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併案部分犯行間,有何包括一罪關係,況我國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施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又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至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應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然施用毒品之犯罪類型,或為零星偶一之施用,或為長期不間斷的反覆施用,均有其可能性,是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始,即已認知施用毒品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臺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因此,多次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另於修正刪除「連續犯」前,如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尚得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若將刪除「連續犯」之法律適用一概逃至「接續犯」,則依舊法連續犯之施用毒品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修法後僅改論以「接續犯」反不得依法加重其刑,此不僅論罪科刑失當,更明顯與本次修法之意旨及精神相違。是被告於96年2月17日下午3時及96年2月24日下午4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僅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日期,均有數日之間隔,且被告於96年1月14日遭逮捕後,復曾因另案遭收押;且於96年2月7日凌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復曾住院治療,實難認被告當然已成癮,應僅係偶然為之,要難論以屬「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關係,從而,難認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