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孟萱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朱坤棋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褫奪公權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又拾伍日,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元應予追繳發還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87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埤頭鄉 陸嘉村 村長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戊○○自92年7月間起,擔任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幹事。緣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就90、91年度「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回饋金」之使用管理,係由村辦公室提報使用計劃、經費概算,經鄉長核定後,函覆村辦公室執行,並由村長及村幹事負責計劃案之採購及驗收,待計畫執行完畢後,檢附原始憑證送鄉公所辦理請款核銷,由鄉公所撥付款項至村辦公室帳戶。丙○○乃授意戊○○於93年1月28日以埤鄉陸嘉字第018號函,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辦理「擴音器維修、反射鏡、電腦音響組」案,並提出經費使用概算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經彰化縣埤頭鄉清潔隊審核簽辦而依回饋金使用計劃書所列預算符合後,即送鄉長核定,並由埤頭鄉公所於93年1月30日以埤鄉民字第0930000976號函,覆知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長辦公室依計畫確實辦理且由村長、村幹事負責辦理及驗收,並於計畫結束後檢附原始憑證核銷。詎丙○○竟利用其擔任村長辦理計畫案並報請核銷領取經費之職務上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2、3月間某日,向「冠億音響企業行」負責人乙○○索取空白收據,乙○○明知其並未維修陸嘉村辦公處之擴音器,竟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提供已蓋妥上開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會計憑證)1張,授權丙○○於該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丙○○便指示與其具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惟不知其實際上係為詐取財物之村幹事戊○○,將「公司名稱:陸嘉村辦公處、日期:93年3月1日、貨名:擴音器維修,數量:1、單價:30,000元、金額:30,000元」等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上開空白收據後,戊○○再將上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於93年3月間某日向鄉公所辦理請款核銷,使埤頭鄉公所主計室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埤頭鄉公所亦因而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撥付陸嘉村辦公室,復由戊○○提領該款項轉存入丙○○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埤頭鄉公所回饋金分配執行及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蔡甲 、甲○○之證詞,係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依法須負偽證罪之刑責,而依證人蔡甲、甲○○所為證述之外部環境或條件,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亦未就此有何主張、舉證),則依上揭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至下列其他經引用之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於87年底至88年底間,曾多次委請甲○○維修擴音器,每次均係自掏腰包支付維修費用,且因認鄉公所無多餘經費支應維修費用,故未將甲○○開立之收據保存,依其印象,其請甲○○修理擴音器所自付之費用約有3萬元,嗣其於93年間想起前揭因公支出之款項,始檢附憑證請領回饋金,且其前未保留收據,本欲要求甲○○開具憑證,惟找不到甲○○,故請乙○○開具收據,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況其為陸嘉村村長,並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犯罪主體之身分,且亦無使公務員在 何公 文書上登載不實云云;被告戊○○則以:其係經村長丙○○授意辦理請領擴音器維修費用事宜,對於丙○○所稱曾墊支該項費用乙情是否屬實,並不知情,且陸嘉村之擴音器在其92年7月間到任前係何人修理,其亦不清楚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丙○○自87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長迄今,被告戊○○則自92年7月間起,擔任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幹事。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就90、91年度「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回饋金」之使用管理,係由村辦公室提報使用計劃、經費概算,經鄉長核定後,函覆村辦公室執行,並由村長及村幹事負責計劃案之採購及驗收,待計畫執行完畢後,檢附原始憑證送鄉公所辦理請款核銷,由鄉公所撥付款項至村辦公室帳戶。被告丙○○乃授意被告戊○○於93年1月28日以埤鄉陸嘉字第018號函,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申請辦理「擴音器維修、反射鏡、電腦音響組」案,並提出經費使用概算新臺幣(下同)128,000元,經彰化縣埤頭鄉清潔隊審核簽辦而依回饋金使用計劃書所列預算符合後,即送鄉長核定,並由埤頭鄉公所於93年1月
30日以埤鄉民字第0930000976號函,覆知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長辦公室依計畫確實辦理且由村長、村幹事負責辦理及驗收,並於計畫結束後檢附原始憑證核銷。被告丙○○便於93年2、3月間某日,向「冠億音響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告乙○○索取空白收據,被告乙○○遂提供已蓋妥上開商號店章及負責人私章、內容空白之收據1張予被告丙○○,被告丙○○便指示被告戊○○,將「公司名稱:陸嘉村辦公處、日期:93年3月1日、貨名:擴音器維修,數量:1、單價:30,000元、金額:30,000元」等事項記載於上開空白收據後,被告戊○○再將上開收據粘貼憑證用紙上,於93年3月間某日向鄉公所辦理請款核銷,埤頭鄉公乃將前揭款項撥付陸嘉村辦公室,復由戊○○提領該款項轉存入丙○○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丙○○、戊○○及乙○○坦認在卷,並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93年1月30日以埤鄉民字第0930000976號函、埤頭鄉陸嘉村辦公室憑證用紙1張(其上黏貼蓋有「冠億音響企業行」店章及負責人乙○○私章且記載前揭內容之收據1紙)、彰化縣埤頭鄉公所93年3月17日支出傳票、陸嘉村辦公室收款收據、彰化縣埤頭鄉公所支出傳票查詢資料清單、彰化縣埤頭鄉公所96年1月26日埤鄉政字第0960001073號函等件在卷可憑,上情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維修陸嘉村辦公處之擴音器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發生當時,實際上是否有維修擴音器?)沒有。」等語在卷,被告戊○○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接任村幹事後至案發時,陸嘉村均未曾修理過擴音器設備等語明確,而被告丙○○於向被告乙○○取得空白收據後,即指示被告戊○○填寫上述內容於空白收據上等情,亦經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向被告乙○○表示要開立3萬元的收據,被告乙○○便交付已蓋好店章及乙○○私章之空白收據,卷附收據內容均係被告戊○○所寫,係伊指示戊○○填寫項目、金額等語屬實,核與被告戊○○於偵查中陳稱:收據是伊所寫,其係依被告丙○○指示寫擴音器維修3萬元,該收據原是空白收據,僅蓋妥店章及負責人印章等語相符,則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實際上並未維修陸嘉村辦公室之擴音器,竟仍執意指示被告戊○○將無此交易事項之內容記載於本件收據上,而被告戊○○亦明知此情,仍依被告丙○○指示記載不實交易事項於該空白收據上,渠等均有將不實交易事項記載於本案收據之故意甚明。另按收據係證明事項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 林浴淵 為「冠億音響企業行」負責人,其自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係屬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此項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詳如後述),仍以共犯論,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稽。本件被告乙○○明知其並未維修陸嘉村辦公室之擴音器,業據其自白在卷,則「冠億音響企業行」與陸嘉村辦公室當然未有如本案收據所示之上開交易內容,而收據係其所經營商業之會計憑證,為證明與他人確有交易之重要證明資料,理應不得提供給與並未實際交易之對象,被告乙○○既為商業之負責人,對此理應知之甚詳,且其明知在空白收據蓋用店章、私章再交予他人後,即無法控制他人填載交易內容及後續用途,卻仍執意在空白收據,蓋妥店章、負責人私章後,交由被告丙○○使用,任由被告丙○○填載交易內容事項,而供收支憑證用,其有空白授權之意甚明,顯見其與收取該空白收據之被告丙○○,就此填製不實內容於該收據上(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準此,足認被告乙○○、丙○○、戊○○間,就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該收據上(會計憑證)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雖非商業負責人,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林浴淵共犯商業會計法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丙○○、戊○○自應同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至明。
(三)另埤頭鄉公所回饋金之使用,係由各村依據分配金額,提報使用計畫、經費概算至鄉公所,由鄉長核定後,交由村長、村幹事負責採購及驗收,完成採購後,備妥憑證相片資料至鄉公所,鄉公所僅進行書面審核,即辦理核撥款項乙情,有彰化縣埤頭鄉公所96年3月1日埤鄉政字第0960001973號函檢附報告書1份在卷可考,依此,足見埤頭鄉公所主計室就回饋金之請領並不為實際之審查,只需請領時檢附憑證,主計室即予核章,並登錄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傳票公文書。被告丙○○、戊○○均明知陸嘉村實際上並未維修擴音器,前已敘明,竟仍以前揭不實內容之收據,申領93年之回饋金,致使主計室承辦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陸嘉村擴音器維修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支出傳票公文書上,被告丙○○、戊○○所為自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四)又被告丙○○雖辯稱其所請領之款項,係其曾於88年底至89年底間請甲○○維修擴音器,自行墊支之維修費用云云,惟觀諸證人即復安宮會計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擴音機是放置於何處?)放在陸嘉村的活動中心。」、「(擴音機如果故障,送修流程為何?)村裡的人會來告訴我們說哪裡不會響,然後就由我們的主任委員叫人家去修理,廠商會再拿收據來跟我收款。」、「(你們都叫何人修理?)我們村民甲○○。」、「(有無叫別的村裡的人來修理,或是由村長找人來修理?)」村長叫人來修我不知道,應該是沒有,因為村裡面要修理擴音機都是找我請款的。」、「(陸嘉村的擴音機,還有無其他人在修理?)不曾,都是甲○○,不曾叫過別人,都是我們主任委員去叫的。」、「(主任委員及村長都曾叫人家去修理過?)我不知道,他們修理完後,就會拿收據來請款。除了主任委員拿過外,其他人不曾拿收據來請款。」等語屬實,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陸嘉村的擴音機是何人在修理?)是我在修理的。」、「(都是誰叫你去修理?)都是主委、廟公也會。」、「(陸嘉村使用的擴音機是公家或是廟的或是私人的?)都是廟出錢的。」等語明確,足見陸嘉村使用之擴音機均係證人甲○○負責維修,且維修費用係由復安宮支出,而請款方式係以收據向復安宮會計蔡甲請款,是被告丙○○辯稱因公所經費不足,其乃代支擴音機維修費用云云,已屬有疑,蓋擴音機維修費用既均係由復安宮負擔,與公所經費是否足夠,自無相關,參以被告丙○○雖曾於87、88年間請甲○○修理擴音器,惟次數僅有2、3次,每次證人甲○○均會開立收據,以便向廟方請款,另被告丙○○請其維修之總費用未達3萬元,90年後被告丙○○即未曾請其修理擴音器乙情,業據證人甲○○迭於偵查中證稱:「(丙○○何時叫你去修理?)日期我忘記了,可能是在87年他上任幾個月後,有叫我去修理過,我曾去修理過2、3次...另外有1次換喇叭頭,價格大概1千多元,時間大概是88年、89年間。」、「(你們的擴音器還有其他人在修理?)我知道的,只有我在修理,村長部分因為有1個地方太高,我只有修理2、3次,其他請他自己修理。」、「(你是否曾經幫他(指丙○○)施工,但是沒有開立收據情形?)沒有。我有幫他施工,我一定會開收據給他。因為如果沒有開收據給他,他一定沒有辦法請款給我。」、「(你是否每次都會開收據給他?)是。因為如果沒有開收據是絕對沒有辦法跟廟裡面請款的。」、「(你是否曾經漏開過收據給他?)每一次都要開收據,我如果沒有收據給他,錢沒有辦法請,丙○○也很少請我修理,也只有2、3次。」、「(你在87年及88年沒有開立收據,金額累積到3萬多元?)不曾,修理線圈頂多每次約2、3千元而已,但是不曾沒有開過收據。」、「(是否從90年以後,丙○○就沒有叫你去修理過?)90年以後就沒有了。」等語綦詳, 益徵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酌以被告丙○○始終無法說明其請證人甲○○維修之項目及次數,竟能就歷次維修之總金額為3萬元乙節印象深刻,亦有違常情,衡諸被告丙○○復曾於95年5月20日,請證人甲○○開立收據,遭證人甲○○拒絕乙節,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95年5月20日,他(指被告丙○○)請你開收據給他,有無跟你表示原因要你開立收據?)沒有,當天我太太也有在場,她也說沒有施工開收據是不可以的,之前有維修的也已經開了,我有跟他說時間那麼久了,而且不確實的事情,不明究理,我也不能開給你。」、「(他(指被告丙○○)有無向你表示,他請別人來修理,但是請你開立收據給他報帳?)我沒有聽到他這樣子講,我只知道我沒有做的我不開收據。」等語明確,苟如被告丙○○所言,其以本案收據請領所得之款項,係其曾於87年底至88年底請證人甲○○修理擴音器所代墊之維修費用,而90年後被告丙○○即未曾請證人甲○○維修擴音器,亦如前述,則被告丙○○代支之維修費用應已補足,又何需於95年5月20日再請證人甲○○開立收據?準此,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信。至證人即復安宮廟公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擴音器有時1個月壞好幾次,有時好幾個月都沒壞,擴音器壞掉,我都是叫村長即被告丙○○找人來處理,有時村長自己也會爬上去修理,被告丙○○是找我們村裡的甲○○維修擴音器,維修很多次,有時維修之後,沒有向會計款,是由村裡來負擔」等語,惟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證人甲○○或被告丙○○修理什麼東西,其均未注意,請款的事其不清楚等語在卷,則其就維修費用之請款事宜所為之證述,已難遽信,且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亦難得知被告丙○○委請證人甲○○維修之次數、項目及金額,是證人丁○○證述,均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五)依前所述,本件回饋金之請領,須檢附憑證始能辦理,且憑證之內容(包括支出項目、單價、總價、支出日期等)自以真實無誤為前提。倘未取得相關單據、發票或其他足證確有支付該筆費用之憑證,當不能向鄉公所請撥該筆款項,更不容在自行取得之其他商號空白收據上虛偽填載,自87年8月起即擔任村長之被告丙○○,就此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丙○○辯稱其確曾支付該筆款項,要無足取,前已詳述,而被告丙○○仍利用職務上機會,擅以自他處取得之空白收據,指示被告戊○○填載不實交易內容,並以該不實收據向埤頭鄉公所申領該筆經費,使鄉公所主計室承辦人員於職務上所掌之支出傳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埤頭鄉公所亦因而陷於錯誤而撥款至陸嘉村辦公處,由被告戊○○提領後存入被告丙○○之帳戶,詐得原係無法請領之經費,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昭然若揭。
(六)綜上事證相互以觀,被告丙○○、戊○○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一)被告丙○○行為時為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長,雖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於本次修法時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有利、不利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裁判時有效之法律。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係為配合本次刑法公務員定義修正所為之文字變動,無礙本案被告丙○○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詳如後述)。
(二)被告3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3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被告丙○○、戊○○行為時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丙○○、戊○○。
(五)本件被告丙○○、戊○○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法定最低度刑,原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丙○○、戊○○較為有利。
(六)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丙○○、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丙○○、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
(七)被告戊○○、乙○○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戊○○、乙○○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
(八)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商業會計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四、查被告丙○○自87年8月間起擔任彰化縣埤頭鄉陸嘉村村長迄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林浴淵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丙○○與戊○○之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與乙○○之間就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雖非商業負責人, 然渠 等與有此身分之「冠億音響企業行」負責人即被告乙○○就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共同實施犯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已如前述。被告丙○○所犯上開3罪間;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被告丙○○應論以一較重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被告戊○○應論以一較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又被告丙○○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埤頭鄉公所詐取所得之財物為3萬元,情節輕微,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身為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村長,未能誠實清廉,貪圖不法財物,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嚴重危害國家公務員形象,破壞法律秩序,傷害國民之法律感情,且其犯後猶不知悔改,一再否認犯行,態度實屬不佳;惟考量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貪污犯罪所得為3萬元,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同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刑法第37條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或免除等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丙○○,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另審酌被告戊○○擔任村幹事,竟未能堅守職責,因受村長即被告丙○○指示,共犯前揭犯行,被告乙○○基於與被告丙○○之往來情誼,思慮未周,提供空白收據,兼衡渠等並無前科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丙○○上開貪污犯罪所得財物,應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財產抵償之。
五、另本案被告丙○○、戊○○、乙○○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被告丙○○所犯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且符合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自無不予減刑規定之限制,而被告戊○○、乙○○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是被告丙○○、戊○○、乙○○所犯之各罪悉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丙○○部分減其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6月,另就被告戊○○、乙○○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所為,尚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詐欺罪相同,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141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戊○○供稱:被告丙○○委由其填寫上開空白收據內容時,係表示此筆款項為被告丙○○先前代墊之維修費用等語,核與被告丙○○陳明其有向被告戊○○表示擴音器維修費用是其之前代墊的費用乙節相符,衡諸被告戊○○係92年7月間起始擔任陸嘉村村幹事,是其辯稱之前被告丙○○請何人維修擴音器,其不知情等語,亦屬合理,則被告戊○○就被告丙○○是否確有代墊擴音器維修費用,自難查悉,被告戊○○雖仍聽從被告丙○○指示,填載不實收據內容並以該收據請領回饋金,而為上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惟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佳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