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小字第2263號
原   告  黃鐸
被   告  莊昀兒
       吳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
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
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
2項、第20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同法第10條第2項所
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
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
之債權契約涉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86年度
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兩造「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
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而系爭租約第18條第1項已約
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前述第24條規定,本
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且本件被告莊昀兒住所地在
臺北市○○區○○路○○○巷○○號4,被告吳苡禎住所地在南投
縣○○鎮○○路○○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
附卷可稽,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
院管轄,本件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應以特別審判籍即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定管轄權
。綜上,本院並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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