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407號
原 告 陳秋柔
被 告 江信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柒佰
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至12時
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附1之「麗城
歌友會」內,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三字經出言
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原告,原告為此於104年10月30日凌晨1
時57分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
院)急診就醫。原告遭被告毆打後,仍遺有頭暈嘔吐之後遺
症,因而於105年2月23日再次至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
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神經外科就診,目前仍持續吃藥治
療中,支出醫療費用及將來長期看診費用合計6萬元;另原
告因遭被告毆打而遺存有頭暈之後遺症,6個月無法工作,
原告每月薪資約30,000元,故受有減少收入18萬元之損失,
惟原告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及請假證明;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至今仍時常做惡夢,夢見遭被告毆打及辱罵,精神
上恐懼不已,因此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嘉義
縣○○鄉○○村000000000號附1之「麗城歌友會」內
,酒後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出言辱罵原告並徒手毆打
原告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且經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認罪坦承犯行,故
原告前揭主張,洵信屬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因與
原告口角爭執,竟徒手毆打原告成傷,又在公共場所以不雅
言詞辱罵原告,貶損原告之聲譽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案,
則被告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負賠
償責任。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至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本院茲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須長期看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6
萬元等語,本院乃請原告說明就診之起迄期間並提出支付相
關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乃提出看診日期為105年2月23日、10
5年3月17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15日、105年5月17日
,就診科別均為「神經外科」之醫療費用收據,有原告提出
之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影本5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1
至75頁)。惟本院參酌原告同次另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其上
雖記載原告之病名為「1.腦震盪症候群。2.頭部外傷併硬腦
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3.癲癇。」,然醫師囑言欄
位卻記載「患者於【2010年7月16日】自他院轉至本院急診
,於同日接受顏面撕裂傷縫合手術,並於術後同日住進加護
病房,於2010年7月19日轉至一般病房,於2010年7月27日出
院。此為中樞神經損傷,日常生活尚可自理,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宜休養,門診複查。」等語,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05
年5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77頁)。
⑵然而,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日期係104年10月29日,而原告
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受傷日期為99年7月16日,顯然
原告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傷
勢無關。經本院詢之:99年7月16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之原因?原告陳稱:之前出車禍,在民生南路發生車禍被送
去急診等語(詳本院卷第86頁)。是以,原告提出受傷日期為
99年7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及其上記載受有「1.腦震盪症候
群。2.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3.癲
癇。」等病名之傷勢,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傷勢有
關聯性。
⑶本院另提示刑事案卷中所附之診斷證明書並詢之:本件就診
之診斷證明書,是刑事卷宗裡警卷第16頁所附之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嘉醫診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原告陳稱:是的(詳本院卷第86頁)。本院參
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面.頭皮挫
傷。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醫師囑言欄位則記載
「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1時57分至本院急
診,於104年10月30日上午3時30分辦理出院」等語,有上開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89頁)。因此,依
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為「面.
頭皮挫傷。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足堪認定。
⑷況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於104年10月29日、3
0日遭人毆傷之傷勢為何?該院亦函覆稱:病人於104年10月
30日遭人毆傷,當日並未到本院就診,故無當時之就診紀錄
,嗣後於105年2月23日至本院神經外科就診,主訴為頭暈症
狀,目前藥物持續治療中等語,有該院105年5月26日戴德森
字第1050500252號函附卷足參(詳本院卷第45頁)。足見原告
並未因被告毆打之傷勢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另參酌原告
於99年7月16日因車禍事故遺留腦震盪症候群及癲癇後遺症
,乃持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復參以原告
遭被告毆打之傷勢為「面.頭皮挫傷。肘,前臂及手之表淺
磨損擦傷」,傷勢並非嚴重,綜參上情,本院認原告在嘉義
基督教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之腦震盪症候群傷勢,難認與
本件被告毆打原告之表淺傷勢有何關聯性。故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後續就診費用,
即無可採。惟原告遭被告毆打後,曾於104年10月30日至臺
中榮總嘉義分院急診,該次就診費用共計6,416元(含健保給
付及證書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6,416元範圍
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此段期間因頭暈無法工作,請求6個
月工作損失共18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提出記載其99年7月
16日受有「1.腦震盪症候群。2.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
,蜘蛛膜下腔出血。3.癲癇。」等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惟該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與本件被告毆打之傷勢並無關聯,已
如前述,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腦
震盪症候群,與本件遭被告毆打之「面.頭皮挫傷。肘,前
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傷勢,有何關聯性。故原告雖主張
遭被告毆打頭暈無法工作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
調查,是原告主張因本件毆打傷勢造成頭暈無法工作達6個
月云云,尚無足憑採。惟本院參酌原告遭被告毆打,確實受
有「面.頭皮挫傷。肘,前臂及手之表淺磨損擦傷」之傷勢
,斟酌原告前揭傷害尚屬表淺之傷勢,休養5日應屬適當。
又原告未能提出其每月薪資約3萬元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說,
故本院以最低基本工資20,008元為依據,則原告得請求之工
作損失應為3,335元(20,008×5/30=3,334.66,元以下4捨5
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上揭辱罵及傷害行為受有精神痛苦,為此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言語
爭執即率爾出手毆打原告並以不雅言詞辱罵原告,致原告身
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之痛苦。本院復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兩造於104年度均未申報所得
收入,原告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名下有吉慶興業有限公
司等情(詳本院卷第23至30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
能力及原告所受名譽貶損、傷勢與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應為59,751元(6,416+3,
335+50,000=59,751)。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毆打原告成傷並以不雅言語辱罵原
告,貶損原告名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9,751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