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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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74號
原   告  馮月香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 律師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被   告  葉美利
受 告知人  江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105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表(即附圖)所示編號B、C、D、E、F之地上物均拆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將位於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位於代號#900026點處之排水管移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116-1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所附附圖
即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所
標示A部分,面積約1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之雨遮及
圍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
測量後,原告嗣後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1116-1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6
日嘉上地測字第1050003168號函所附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4.03平方公尺)、C部分(0.4
6平方公尺)、D部分(0.65平方公尺)、E部分(0.37平方公
尺)、F部分(5.91平方公尺)之車庫雨遮、窗戶雨遮及圍牆
地板均拆除,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位於
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代號之#900026點處之排水管移除,避免將
液體注入於相鄰之系爭1116-1地號土地上等語。則原告聲明
㈠部分,係依複丈成果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1116-1地號土
地上應拆除之部分,僅屬事實上之更正,非屬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予敘明;聲明㈡之追加部分,經核均
係本於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1116-1地號土地之事實,其請
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併
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系爭1116-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
告所有系爭111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系爭1116-1地號土地
相臨,被告明知其無使用系爭1116-1地號土地之權限,為擴
大其使用面積,以便能區隔其所有土地之內外並方便於其所
有建物前方停放兩輛車輛,竟於其所有坐落系爭1115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興化廍2-16號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增建與建物相連之採光罩及窗台雨遮,並興建圍
牆,因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1116-1地號土地如附表(即
附圖)所示B、C、D、E、F部分,面積合計11.42平方公
尺。另系爭建物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00026點處之灰色水
管(下稱系爭排水管)之排水出口方向係面向系爭1116-1地號
土地,則系爭建物所排出之廢水將注入系爭1116-1地號土地
上,是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前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依
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原
告土地部分之圍牆、採光罩及雨遮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排水管移除,避免將廢水注入鄰地,爰
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
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完成迄今已逾20年,被告向
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江秋桂買受系爭建物至今僅兩年多,買受
後被告並未再為任何增建,是並非被告增建系爭地上物占用
原告系爭1116-1地號土地,而被告之前手於系爭建物增建系
爭地上物時原告並未加以阻止,何以至今方訴請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況依據被告與江秋桂於102年12月20日訂定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款已
明文約定「賣方(即本件訴外人江秋桂)保證本標的物產權
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等情事,
如有出租、設定他項權利或債務糾紛等情事,賣方應於移轉
登記前負責清理,但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本件
占用原告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既非由被告所興建,又依據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系爭建物之出賣人江秋桂
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主張任何權利,是
本件即應由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江秋桂出面
與原告處理解決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1116-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建物及1115地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表
附卷可稽,且據被告提出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佐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詳本院卷第39、55至63、8
3、145至150頁)。而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
系爭1116-1地號土地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編號B、C、D、
E、F部分面積共計11.42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
東南側上,裝設有附表(即附圖)代號#900026之排水管,排
水管之出水口位置,正對原告所有之1116-1地號等事實,業
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
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
(詳本院卷第21、23、115至1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系
爭建物經測量結果,確有占用系爭1116-1地號土地如附表(
即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面積共計11.42平
方公尺面積之事實,且系爭建物占用系爭1116-1地號土地之
部分,並無任何合法權源,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如附表(即
附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無權占用系爭1116-
1地號土地,乃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等語,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當時購買系爭建物後未曾增
建,賣方即受告知人江秋桂與其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有約定賣方江秋桂應擔保第三人不得對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
主張任何權利,本件應由被告之前手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權
人江秋桂出面與原告處理解決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宜云云。惟
查,不論系爭建物(包含附屬物之雨遮、圍牆、地板)是否為
被告出資興建,被告與賣方江秋桂買賣系爭建物且經賣方交
付系爭建物後,被告已取得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
事實上處分權),故被告辯稱占用系爭1116-1地號土地之雨
遮、圍牆、地板非其興建云云,洵無足採。至於被告與前手
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有約定物之瑕疵擔保,惟此乃被告
與其前手間之法律關係,尚不得持以對抗第三人,故被告辯
稱應由其前手出面與原告處理占用事宜云云,亦無可採。
㈢復按,土地所有人不得設置屋簷、工作物或其他設備,使雨
水或其他液體直注於相鄰之不動產,民法第777條規定甚明
。然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東南側上,裝設有附表(即附圖)代號
#900026之排水管,而排水管之出水口位置,正對原告所有
之1116-1地號之事實,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
場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地政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
,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15至125頁),則被告
設置排水管,將排水管出水口位置直接正對原告所有之系爭
1116-1地號土地,導致降雨時之雨水直注系爭1116-1地號土
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移除附表(即附圖)代
號#900026之排水管,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11
16-1地號土地如附表(即附圖)所示編號B、C、D、E、F
部分面積共計11.42平方公尺,且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東南側
上,裝設有附表(即附圖)代號#900026之排水管,排水管之
出水口位置,正對原告所有之1116-1地號等事實,既經本院
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1116-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即附
圖)所示編號B、C、D、E、F部分之地上物均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將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東南側裝設如附表(即附圖)代號#900026之排水管移除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王立梅
附表(即附圖):
┌────┬────┬───────┬──────────┐
│代號│面積(㎡)│用途│備註│
├────┼────┼───────┼──────────┤
│B│4.03│車庫雨遮│占用1116-1地號土地│
├────┼────┼───────┼──────────┤
│C│0.46│窗戶雨遮│同上│
├────┼────┼───────┼──────────┤
│D│0.65│窗戶雨遮│同上│
├────┼────┼───────┼──────────┤
│E│0.37│窗戶雨遮│同上│
├────┼────┼───────┼──────────┤
│F│5.91│圍牆及地板面積│同上│
├────┼────┼───────┼──────────┤
│#900026││排水管│位於1115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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