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67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4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陳伽汾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債 務 人  黃品舒黃睿宣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地

            下四樓之57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品舒即黃睿宣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48條地2項定有明文。另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條點第7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查債權人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6570號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前經本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6號於111年6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本件債權人之債權為債務人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為更生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惟債權人如未依更生程序申報債權,致未能列入更生方案受償,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3條規定應視為消滅,但依同條但書及施行細則第30條之1規定,如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債務人仍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但需於更生方案所定履行期間屆滿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依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一次履行。本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業經認可確定,債務人亦表示其有確實履行更生方案,有上開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足考,是更生方案之履行仍屬有效且期間應尚未屆至,債權人於114年1月21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依上開法文應屬不得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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