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北秩聲字第25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張祿
潘勇 助
邱淑 媄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於民國110年5月6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030122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張祿、包瑞彬、嚴百齡、 潘勇助 、謝璥隆、 邱淑媄 、吳澤民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祿、包瑞彬、嚴百齡、潘勇助、謝璥隆、邱淑媄、吳澤民於民國110年5月2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分別以撲克牌、骰子為賭具,賭博財務,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賭資。
二、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
㈠張祿部分:伊未收取抽頭金,現場無人把守,亦未見籌碼、帳冊等物,並無事證可認伊從中牟利。又在場之人均為好友,在參與文物交流後小酌並自娛,與賭博全然不合等語。
㈡包瑞彬、吳澤民部分:現場為拍賣場所,非職業賭場,伊與現場負責人為朋友,其間無任何抽頭營利之情,更無人把守。又伊參與撲克牌遊戲之贏家係於結束後請吃消夜,足見伊等間係自娛聯誼之行為。若觸犯刑法第266條規定,僅處罰金1,000元,原處分卻處罰鍰6,000元,顯有過當等語。
㈢嚴百齡、謝璥隆部分:現場為藝品店,每周六舉行拍賣會,非職業賭場,伊等均為拍賣會之會員。又警方未查獲職業賭場所應備之帳冊、把風人員、保鑣、抽頭金、籌碼等,足見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不符。另警方未經屋主同意逕入現場搜索,程序於法未合等語。
㈣潘勇助部分:現場為藝品店,每周六舉行拍賣會,非職業賭場,伊與現場負責人為朋友,無任何抽頭行為,更無人把風,伊等間僅係自娛之行為。又當日警方未出示搜索票,逕入現場,程序於法未合等語。
㈤邱淑媄部分:現場非職業賭場,伊僅係與朋友為娛樂行為,且現場負責人亦參與撲克牌遊戲,並無人抽頭等語。
三、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左列之物沒入之: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查禁物。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均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無非係以異議人於警詢之供述、現場查扣之撲克牌、骰子、碗公及賭資共1,762元等節為據。惟本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伊等雖有在場玩撲克牌、比骰子大小等遊戲,但僅係拍賣會結束後,現場朋友娛樂活動,並無人抽頭、把風等語。而證人 戴鏡清 、 劉玫吟 亦證稱:現場不須支付任何費用、無人抽頭、把風等語;又觀諸現場蒐證光碟及照片,現場大門未關,警方於門外即可見異議人手持撲克牌,並無派人看守、收取抽頭金;再審酌現場未查扣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籌碼、帳冊等情事。故本件既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現場負責人張祿確有在該處聚賭從中抽頭營利,而藉此經營職業賭博場所,尚難全然排除異議人前揭所辯之可能性,自無從遽認異議人確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違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逕認異議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為,尚有未洽。是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所為各裁處罰鍰6,000元並沒入如附表所示賭資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進傑
附表:
編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沒入賭資(新臺幣)
1
張祿
240元(原處分書誤繕為「200元」)
2
包瑞彬
192元
3
嚴百齡
0元
4
潘勇助
200元
5
謝璥隆
900元
6
邱淑媄
0元
7
吳澤民
230元
合計
1,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