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調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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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調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王郁雯
相 對 人 吳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第403條第1項之事件,
如逕向法院起訴者,宜於訴狀內表明其具有第406條第1項
所定事由,並添具釋明其事由之證據,其無該項所定事由而
逕行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
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424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之事件,應經法院調解,其
逕行起訴,依上揭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管轄法院並準用同
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管轄之規定。又本件相對人即被告吳
嘉惠之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布袋鎮,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至聲請人於起訴狀固記載相對
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號,惟經本院送達以該址
無此人退回,自難認係相對人之住所地,附此敘明。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家蓉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