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謝甜妹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
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
,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
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332號、99年度台抗字第
77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36號、
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俾,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足參)
。準此,本件原告代位訴外人 曾陳嘉 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曾陳
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曾陳嘉
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
料足供認定上開遺產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本院陳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之異動索引、遺產總額之相關資料(如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
稅申報書等)、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
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
,俾核定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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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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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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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建物 │
│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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