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調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黃瑞隆
訴訟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
相 對 人 吳献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
序定管轄法院亦有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戶籍地係位在臺北市○○區○
○街○○○巷○弄○○○號,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本院即無管轄權,而應
由相對人住所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