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池盈儀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325、39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號)及追加起訴暨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池盈儀(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下稱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共2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判決2罪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2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偵審中業已說明相關事實,僅因不諳法律,而未明確表示認罪,惟就其所供述內容可認已坦承犯行,應認被告已自白,而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二)被告自幼家境不佳,經濟拮据,學識不高,加上近年來疫情

  肆虐,謀生不易,被告未明辯法律界線,經此教訓,絕不再

  犯,請依刑法第59條再予減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之審酌:

(一)⒈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洗錢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洗錢犯行為未遂,無論適用行為時洗錢法及現行洗錢法,均可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但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現行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則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第23頁第12、13行雖說明無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但結論相同而無影響於判決結果,詳後述)。⒊112年5月26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我知道詐騙是違法行為。一開始「 俞新旺 」推薦我認識「黑山羊」沒有想太多,起初「黑山羊」指使我的行為,我也只是想說幫忙,且也都沒有涉及到詐騙,到後面發現可能涉及詐騙也已經抽不了身了等語(見偵字第125號卷第18頁);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上開申辦提款卡當時,是否同時臨櫃提領匯入款項?)我不知道裡面有錢。(上開匯入款項之來源?)我不知道」等語(見5267號偵卷第76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承認(誤載為「辦」)詐欺、洗錢、組織罪嫌?)我都否認」等語(見偵字第125號卷第109頁),被告對於檢警之訊問仍有避重就輕之情,且未明白承認所犯罪名,堪認本件被告對於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等犯行並未於偵查中中自白,縱被告於法院審理時曾自白,依上開說明,自均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審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擔任收取金融帳戶、監控人頭戶及依指示陪同辦理提款卡,已造成被害受詐欺而交付款項,均屬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行為實有不當,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害人交付款項之金額非少,故本案認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更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沒有結婚、有1個5歲的小孩、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及罪質類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加重、減輕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就本案2次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前已有洗錢防制法案件(見本院卷第79頁),以及告訴人 吳崇城 刑事陳報狀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原判決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不可採,已如前述,其餘所述,係就原審已為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認不足推翻原審之量刑。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唐先恆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吳淑惠

                   法 官邱忠義

                   法 官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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