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6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635號債權人 陳汪田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書顯 之繼承人、 吳媽諒 之繼承人、 蔡貞 之繼承人、 謝五美 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書顯之繼承人、吳媽諒之繼承人、蔡貞之繼承人、謝五美之繼承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2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戶籍謄本等件,債權人乃於109年2月6日具狀陳報稱:因戶政機關以超過十日之補正期間為由,拒絕其申請。本院乃於
109年2月6日函請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明上開事項,惟新北市板橋戶政事務於109年2月17日函覆稱:其轄區查無姓名張書顯、吳媽諒、謝五美之除戶資料、而蔡貞於轄區內並不止一人,足見上開相對人部分住所未於本院轄區、部分無法特定。從而債權人無法釋明債務人於本院確有住所,而本院職權調查後亦無法認定本院就本件有連繫因素而取得管轄權。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