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6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告 謝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之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而本件原告係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則依兩造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堪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9,53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18元,及自97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63元,及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8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迭經更正其訴之聲明,最終於本院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其訴之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2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外,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規定意旨即明。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
,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算,於94年間調降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2月19日,尚餘本金23萬9,5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47萬元,約定其中借款43萬
元部分(下稱系爭乙借款)之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還本付息方式為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9.99固定計算,於94年間調降利息為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另就4萬元部分,兩造約定得由被告於不超過清償系爭乙借款金額且最高透支額度以20萬元為限循環動用(下爭系爭丙借款),借款期間以1年為限,屆期時,如無書面異議即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得延長6次,利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6.88固定計息,惟因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15.99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分別繳納系爭
乙、丙借款之本息至97年2月19日、97年10月24日,尚餘本金25萬7,518元、10萬1,963元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
㈢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9,538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2.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7,518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3.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1,963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79頁至第8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俐如附表:編號帳務種類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系爭甲借款23萬9,538元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2.系爭乙借款25萬7,518元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8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3.系爭丙借款10萬1,963元自97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年息百分之16.88自9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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