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95號上訴人 林桂德 (即 林泰仰 之繼承人)
杜清秀 (即林泰仰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378號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桂德、杜清秀給付超過「上訴人林桂德、杜清秀應與原審被告 林育德 ,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㈠新臺幣44,38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67,500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桂德、杜清秀與原審被告林育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93%,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杜清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泰仰生前向 慶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44,389元,及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林泰仰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貸款,積欠渣打銀行本金67,5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林泰仰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後,被上訴人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受讓上述債權,繼承人即上訴人杜清秀、林桂德未曾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欠款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相關事實理由均予省略。)
二、上訴人辯以:林泰仰生前常與上訴人杜清秀爭吵,兩人感情不睦;林泰仰並長期毆打兒子即上訴人林桂德、原審被告林育德。林泰仰收入不穩定,未扶養妻小,杜清秀長期在臺北工作維持家計,林桂德18歲後即離家,就讀蘭陽技術學院,住在學校宿舍,並依靠打工收入、助學貸款維生,畢業之後當兵、到臺北工作,未回家居住。林泰仰生前從未告知家人曾有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杜清秀、林桂德無從知悉,且林泰仰死亡時,林桂德年僅20歲2個月,涉世未深,不知林泰仰有債務,亦不知限定繼承、拋棄繼承之規定,如命上訴人概括負責,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上訴人至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決命原審被告林育德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泰仰所得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杜清秀、林桂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38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5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杜清秀、林桂德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林桂德、杜清秀給付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就原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林泰仰生前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費44,389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貸款本金67,5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已自慶豐銀行、渣打銀行受讓上述債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139頁),且有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三件、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一件、通知函影本三件(見湖簡卷第13-28頁)、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一件(見北簡卷第65頁)、渣打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渣打信用卡合約書影本一件、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影本一件、分攤表一件、債權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見湖簡卷第29-41頁)、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帳務明細(見北簡卷第67-74頁)在卷可詳,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就上述債務,僅就在繼承林泰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⒈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
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⒉查林泰仰於94年12月27日死亡後,繼承人有配偶杜清秀、
長子林桂德、次子林育德,全體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有林泰仰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1月18日 宜院瑞民 乙字第1000000025號函在卷可詳(見湖簡卷第43-49頁)。
⒊惟林泰仰生前並無固定工作,只有偶爾拿錢回家,時常不
在家中,有時2、3天才回家一次;杜清秀單獨在臺北工作,1、2個月回家一次,夫妻感情不好,互相也不過問對方的財務狀況;林桂德、林育德時常自己待在家中,林桂德在林育德讀國中時就離家,幾乎沒有聯絡,林育德則是從國中以後就在外打工賺錢等情,有證人林育德證述可憑,上訴人杜清秀於訊問中亦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214-220頁)。另參考戶籍資料可知,林育德生於77年6月(見北簡卷第15頁),其就讀國中約為89至92年間;林桂德生於74年10月(見北簡卷第13頁),其18歲時為92年,可見林桂德之供述與林育德之證述相符,林桂德離家時間約在92年間。
⒋林泰仰積欠慶豐銀行之信用卡費,是在92年8月28日至94年
7月25日之間的消費,有消費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5頁)。至於林泰仰申辦渣打銀行信用卡、現金貸款的時間,也是在94年間,此觀申請書背面「會員專案活動期間:2005年5月1日~2005年7月31日止」之記載即明(見湖簡卷第30頁),且林泰仰是直到94年12月8日以後才沒有繼續繳款清償,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北簡卷第56頁)。
據此,林泰仰違約欠繳上述債務時,不僅杜清秀在臺北工作,鮮少回到宜蘭家中,林桂德亦已離家在外,上訴人均未與林泰仰同居共財,又與林泰仰感情疏離,無從獲知林泰仰積欠上述債務未能清償之事實,因而無從辦理拋棄、限定繼承。
⒌被上訴人雖於100年5月25日發函予林桂德、林育德,通知
受讓債權之事宜並催告繳款,於同年5月30日寄達「宜蘭縣○○市○○路00○0號」,由林育德簽收,有催告函、送達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173頁),但依林育德證述,林桂德早已離家,鮮少聯絡,杜清秀當時也獨自在臺北工作,可見上訴人只是設籍於該處,並未實際居住,難認上訴人已因該函文而知悉林泰仰之債務。況且,繼承人只須「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得主張有限責任,上訴人縱使因林育德收受上述送達函文而知悉林泰仰之債務,此時距林泰仰死亡已近6年,早已逾越辦理拋棄繼承、限定繼承之期限,顯然無從辦理,若因此強令上訴人概括繼承林泰仰之債務,有失公平,自應許其主張有限責任,始合法意。
⒍林桂德雖曾供陳:在他本人13、14歲時,林泰仰、杜清秀
為了錢吵得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但林桂德1
3、14歲時,是87、88年間,當時林泰仰尚未積欠慶豐銀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費、現金貸款,可見林泰仰、杜清秀並不是為了本件債務而爭吵,何況所謂「為了錢」,可能是因為家庭費用的分擔問題、或是消費習慣問題,並不代表就是林泰仰在外積欠債務。因此,不能單憑林桂德上述供述,認定上訴人於林泰仰死亡時已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
⒎據此,上訴人於林泰仰死亡時,未與林泰仰同居共財,不
知本件債務存在,無從辦理拋棄、限定繼承,僅就在繼承林泰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杜清秀、林桂德僅於繼承林泰仰所得遺產範圍內,始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4,389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7,500元,及自10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原審逕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欠款本息,未對上訴人為保留給付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主張自己「僅於繼承林泰仰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對上訴人一併為保留給付判決。上訴人進一步請求全部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則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至於林泰仰之遺產範圍為何,應於強制執行階段再行釐清,本件訴訟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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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薛嘉珩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