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民國八十七年間,雙方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成立附有負擔之贈與,約定由伊將該三筆土地所有權贈與被告,被告則應在伊與自七十三年間起無故離家之原配偶離婚後,與伊公證結婚。茲伊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號號民事判決准與原配偶卓林碧碟離婚確定在案。詎被告迄不履行上開負擔,與伊公證結婚,迭經催促均置之不理,且避不見面,去向不明,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為撤銷前開贈與之意思表示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三一五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並經證人 胡建新林淑娥卓美伶 到庭證述在卷,受被告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土地代書即證人 張芳惠 亦具結證稱:兩造當時有表示將要結婚,雙方先前已自行談好,事後才委託其辦理過戶,未在其事務所實際交付金錢等語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贈與人依此項規定撤銷其不動產贈與契約,所撤銷者為贈與契約(債權行為),該贈與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依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視為自始無效,惟贈與人移轉贈與物所有權與受贈人之物權行為,則不在撤銷之列,即仍然有效。此時,贈與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以為返還或回復原狀。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時,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與其配偶離婚後公證結婚,自堪解為係其贈與附有負擔。茲原告已將贈與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並與其配偶離婚,被告迄不履行與原告公證結婚之負擔,原告以本起訴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其贈與契約在被告收受送達時生撤銷之效力,應視為自始無效。則被告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即已失其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0;┌───────────────────────────────────────────────────────┐│附表: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七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彰化縣│彰化市│ 牛稠子 │下廍│二三六-一四│建│││九七│全部││├─┼───┼────┼───┼──┼───────┼─┼──┼──┼────┼──────┼─────────┤│2│彰化縣│鹿港鎮│ 東昇 ││一九六七-一│建│││五二│七分之一││├─┼───┼────┼───┼──┼───────┼─┼──┼──┼────┼──────┼─────────┤│3│彰化縣│鹿港鎮│東昇││一九六七-四│建││三│一三│七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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