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巳○○被告申○
未○
戊○○
壬○○
亥○○
戌○○
乙○○酉○即林假
甲○○
丑○○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子○○
寅○○
午○○
丁○○
丙○○
卯○○
辰○○天○
辛○○
庚○○
A○○
B○○黃○○地○○宇○○宙○○
C○○D○○○玄○○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戌○○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看 所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三三一五公頃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乙○○、酉○(即林假)、甲○○、丑○○、癸○○、子○○、寅○○、午○○、丁○○、丙○○、卯○○、辰○○、天○、辛○○、庚○○、A○○、B○○、黃○○、地○○、宇○○、宙○○、C○○、D○○○、玄○○應就其被繼承人 林旺 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一九公頃由被告己○○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九六七公頃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由被告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八公頃由被告乙○○、酉○(即林假)、甲○○、丑○○、癸○○、子○○、寅○○、午○○、丁○○、丙○○、卯○○、辰○○、天○、辛○○、庚○○、A○○、B○○、黃○○、地○○、宇○○、宙○○、C○○、D○○○、玄○○公同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五五三公頃由被告申○、未○、戊○○、壬○○、亥○○取得,應有部分依序為三分之一、三分之一、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二十四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主文第二項所示 林旺之 繼承人乙○○等二十四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戌○○、丑○○、癸○○、B○○、己○○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說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號、田、面積○.三三一五公頃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林看、林旺已分別於日據時代昭和十七年即民國三十一年十一月八日、民國四十八一月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被告戌○○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告乙○○等二十四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查該土地兩造間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求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申○、未○(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二人於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戊○○、壬○○、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三人所提書狀)、戌○○、丑○○、癸○○、B○○、己○○均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申○、未○、戊○○、壬○○、亥○○五人分割後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自認或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戌○○就其被繼承人林看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被告乙○○等二十四人就其被繼承人林旺之應有部分四十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地目田,都市計劃土地○○○區○○○○路員林交流道特定區農業區,東北臨小溝渠與道路相通,東南接水溝(水利地),其上現有共人零星栽種之香蕉、釋迦、雜木等作物,有原告所提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兩造亦無爭執,堪認為真實。審酌到場共有人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被告申○等五人均陳明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暨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附圖所示之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楊筱惠~FO;┌─────────────────────────────────────┐│附表: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共有人一覽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巳○○│四十八分之十四│8│戌○○即林看之繼承人│四十八分之二│├──┼────┼───────┼──┼──────────┼───────┤│2│申○│十八分之一││乙○○、酉○(即林假│四十八分之二│├──┼────┼───────┤│)、甲○○、丑○○、│││3│未○│十八分之一││癸○○、子○○、 林芬 ││├──┼────┼───────┤│芳、午○○、丁○○、│││4│戊○○│四十八分之二││丙○○、卯○○、 林金 ││├──┼────┼───────┤9│火、天○、辛○○、林│││5│壬○○│一四四分之一││ 秀玉 、A○○、B○○││├──┼────┼───────┤│、黃○○、地○○、陳│││6│亥○○│一四四分之一││ 呂相 、宙○○、C○○││├──┼────┼───────┤│、D○○○、玄○○即│││7│己○○│二十四分之十一││林旺之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