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71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彦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郭國強 被告 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肆仟壹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在卷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使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被告依約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22條規定已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迄105年6月1日止尚積欠原告564,104元(含本金547,300元),迭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補印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紀文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潘惠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