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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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4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瑩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以帳號『阿榮哈哈哈』及『聖梅』之LINE帳戶發送訊息聯繫女子 黃鈞琳 與該等男客為性交行為」更正為「以帳號『阿榮哈哈』及『聖梅』之LINE帳戶發送訊息聯繫女子黃鈞琳與該等男客為性交行為」、第15行「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女子黃鈞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1
3號房與男客 孫士杰 進行性交易」更正為「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女子黃鈞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成尼斯汽車旅館』213號房與男客孫士杰進行性交易」,證據部分補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現場記錄表、手繪現場圖、查獲地點現場圖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人間,就上開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基於營利之目的,於民國105年5月17日,多次媒介女子黃鈞琳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8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富,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皆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媒介之期間長短、獲利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前揭應召站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妨害風化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共同被告責任共通原則,俱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6,000元,為被告之積蓄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卷第101頁反),核非本案犯罪所得,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復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女子黃鈞琳收取性交易金額後,尚未與被告完成拆帳,即遭警查獲乙情,為被告陳稱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卷第101頁反),並經證人黃鈞琳證述屬實(見105年度偵字第14249號偵卷第29頁),是被告既未取得女子黃鈞琳性交易所得之拆帳金額,難認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應沒收物品│數量│├──┼──────────────────┼──┤│1│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九四│壹支│││一六二四號SIM卡1枚)││├──┼──────────────────┼──┤│2│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七○四一│壹支│││一三三七號SIM卡1枚)││├──┼──────────────────┼──┤│3│ZT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八○二○│壹支│││七五二四號SIM卡1枚)││├──┼──────────────────┼──┤│4│三星廠牌行動電話(白色)│壹支│├──┼──────────────────┼──┤│5│帳冊│壹本│└──┴──────────────────┴──┘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49號被告甲○○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新世紀應召站」之某不知名負責人及其所屬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擼擼擼擼走魚尾紋」之應召站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不特定人傳送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招攬男客,俟該成員與男客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後,再由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甲○○,以帳號「阿榮哈哈哈」及「聖梅」之LINE帳戶發送訊息聯繫女子黃鈞琳與該等男客為性交行為,並於每日向女子黃鈞琳收取當日之性交易所得,每次媒介性交易成功,甲○○可分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酬金。甲○○遂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17日13時1分許、14時57分許、15時39分許、16時23分許、17時3分及19時29分許,以LINE訊息通知女子黃鈞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簡愛汽車旅館」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甲○○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再次以LINE訊息通知女子黃鈞琳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威尼斯汽車旅館」213號房與男客孫士杰進行性交易。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女子黃鈞琳與男客孫士杰完成性交易後,即遭在該房間外等候之員警進行盤查,2人遂坦承甫完成性交易行為,並於翌(18)日凌晨0時50分許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查獲欲向女子黃鈞琳收取當日性交易所得之甲○○,並扣得該應召站所有,供聯絡性交易所使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所有,供聯絡性交易所使用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萬6,000元及帳冊1本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遽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鈞琳及孫士杰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行動電話扣LIEN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該應召站成員就上開圖利媒介性交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故被告於105年5月17日間,雖有多次媒介女子黃鈞琳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然被告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故應論以集合犯較為妥適。至扣案之行動電話4支(含SIM卡3張)及帳冊1本等物,均為被告及其所屬應召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之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甚詳,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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