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3號原告 張喜善 被告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 徐永年 訴訟代理人 連乙樺
王永慶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民國105年6月22日府授法訴字第10500857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網站(網址:https://tw.bid.yahoo.com/item/000000000000;_ylt=Anz8pMoUumQ0QXuH.oUQiNhyFbN8;_ylv=3,下載日期:民國104年7月28日)(下稱系爭網站),刊登「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椰子油腦細胞的營養品!(500ml)X3瓶」(錄案案件編號:104W6781)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整體表現有誇張之情事,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案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9月24日桃衛食藥字第1040076829號函移至被告辦理,復經原告104年10月15日提出陳述意見及104年10月5日至被告處說明記錄在卷,被告依調查事證審認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3月30日中市衛食藥字第1050026907號行政裁處書處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在雅虎網站刊登資料,並沒有廣告宣傳,被告片面認
定其有廣告及宣傳;原告尚未完成雅虎網拍拍賣椰子油宣稱預防痴呆一事,且拍賣網還沒開始賣,網路資料還在修改,未告訴第三者來購買,亦未有第三者看到該資料,沒有使用廣告宣傳,也未賣出,且原告未修改完成的拍賣資料很快就停止,於104年9月20日已停止刊登,並無影響大眾,原告不服,請求裁判。
(二)、原告都還沒有開始營業,亦尚未啟動廣告,資料是拷貝的
,是準備要販賣,雖有登載在拍賣網站上,但是內容還在思考,不能認此刊登即為廣告,且後來很早就下架了,第三人根本無法知道此資訊,流量才點了幾次,還包括原告即修改者進入次數,不可謂被告有看到即稱原告有廣告。原告被告是第二者,並非第三者,今天是我與被告的問題,查獲到我就說我有廣告,有那麼容易瀏覽嗎?網址一大串,任何人如何可輕易進去瀏覽,這樣也算廣告?須一段期間達到一定數量才可稱之為廣告行為。
(三)、聲明: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經查,原告於網站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內容述及「失智症
老人痴呆預防治療」等語,已涉「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證4)中(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觀諸系爭廣告傳達予不特定消費者之整體表現,其詞句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所指誇張之情形,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獲、本局104年10月5日調查紀錄表及104年10月15日陳述說明,核認原告違反本條項規定屬實,有系爭廣告刊登頁面資料附卷可稽,本局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金額4萬元整,已合為義務性裁量。
(二)、經查,本件系爭廣告係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28日執
行違規廣告監控於網路搜尋查獲,即不特定人得藉由網際網路連結而瀏覽知悉其內容,又其廣告詞句述及該產品具有預防、治療失智症、老人痴呆,為腦細胞的營養品等功效,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且廣告上刊登有食品品名、功效、價格、付款方式等相關資訊,進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核屬構成食品廣告行為,故原告所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另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網路刊登廣告應依「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規定,為產品宣傳、廣告及標示,經查,系爭產品廣告既為食品,原告既為食品廣告之刊登者,應對相關食品衛生規範有主動加以了解並予以遵循之義務,倘食品廣告內容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者,即屬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原告雖曾表示於104年9月20日已經下架停止刊登、沒有賣出云云,縱令為真,亦無從解免原告於104年7月28日所為違規食品廣告之責任,是原告之該主張亦非可採,依法裁處最低罰鍰4萬元,已屬輕罰。
(三)、食品廣告因與國民健康有密切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旨在避免民眾誤信誇大、不實、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因此,衛生福利部於103年7月1日以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訂定依現有科學事證尚不足以證實一般食品具是類功能之原則性規範,為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之立法意旨。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網路刊登廣告應依上開認定基準規定,經查,原告於產品廣告宣稱「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等詞句,顯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認定,應不得宣稱。原告於刊登廣告前未就廣告內容詳細審酌用語有無誇張或易使人心生誤解情形,縱其於事後已將系爭廣告下架,核屬事後改善措施,難毫無過失可言,被告所為原行政裁處並無違法。
(四)、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商品廣告網頁內容、會員拍賣代號資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函文及監錄食品廣告紀錄表、被告調查紀錄表、函文、原處分行政裁處書、訴願決定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於前揭系爭網站刊登「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椰子油腦細胞的營養品」之廣告內容,是否係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之「食品宣傳或廣告」,有無構成該條項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食品、食品
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8條第1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0萬元以下罰鍰。」;又國家為增進國民健康,本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重視醫療保健衛生等社會福利工作,立法者於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明定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旨在考量食品、食品添加物或施用於食品之洗潔劑直接影響國民身體健康,為確保食品及其添加物或洗潔劑廣告之真實,維護國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始有上開規定之設;是於此規範目的下,舉凡透過報紙、刊物、傳單、廣播、幻燈片、電影、電視、網路及其他傳播工具登載或宣播特定觀念、產品或業(服)務,藉以達成推廣觀念、產品、業(服)務、促進消費目的之行為,無論上開登載或宣播資訊內容以何稱謂名之、是否經專業人士設計、是否委請傳播機構登載或宣播、業主是否支付為其登載或宣播資訊(廣告)者對價,自均在上開規定之涵攝範圍。本件原告於系爭網站刊登「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椰子油腦細胞的營養品!(500ml)X3瓶,史密斯有機椰子油」,內容述及「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之文字,並有品名、賣家資訊、定價、數量、產品描述、付款方式、運費等敘述、標示內容,堪屬為販售產品而為宣傳,以達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自係宣傳廣告行為,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尚未啟動廣告,資料是拷貝的,是準備要販賣,雖有登載在拍賣網站上,但不能認此刊登即為廣告,且後來很早就下架了,第三人根本無法知道此資訊,流量才點了幾次,須一段期間達到一定數量才可稱之為廣告行為之詞,並非可採。
(二)、次按食品衛生管理法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於103年7月1
日以衛生福利部部授食字第1021250977號令修正發布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第1、3點條文;即1一、衛生福利部(以下稱本部)為維護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八條,禁止食品標示、宣傳或廣告誇張、易生誤解或宣稱醫療效能,特訂定本基準。3三、涉及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如下:(一)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1.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治療近視。恢復視力。防止便秘。利尿。改善過敏體質。壯陽。強精。減輕過敏性皮膚病。治失眠。防止貧血。降血壓。改善血濁。清血。調整內分泌。防止更年期的提早。2.宣稱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例句:解肝毒。降肝脂。
3.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消滯。降肝火。改善喉嚨發炎。祛痰止喘。消腫止痛。消除心律不整。解毒。4.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溫腎(化氣)。滋腎。固腎。健脾。補脾。益脾。溫脾。和胃。養胃。補胃。益胃。溫胃(建中)。翻胃。養心。清心火。補心。寧心。瀉心。鎮心。強心。清肺。宣肺。潤肺。傷肺。溫肺(化痰)。補肺。瀉肺。疏肝。養肝。瀉肝。鎮肝(熄風)。澀腸。潤腸。活血。化瘀。5.引用或摘錄出版品、典籍或以他人名義並述及醫藥效能:例句:「本草備要」記載:冬蟲夏草可止血化痰。「本草綱目」記載:黑豆可止痛。散五臟結積內寒。(二)使用下列詞句者,應認定為未涉及醫療效能,但涉及誇張或易生誤解:1.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增強抵抗力。強化細胞功能。增智。補腦。增強記憶力。改善體質。解酒。清除自由基。排毒素。分解有害物質。改善更年期障礙。平胃氣。防止口臭。2.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護眼睛。增加血管彈性。3.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豐胸。預防乳房下垂。減肥。塑身。增高。使頭髮烏黑。延遲衰老。防止老化。改善皺紋。美白。纖體(瘦身)。4.引用本部部授食字號或相當意義詞句者:例句:部授食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署授食字第◎◎◎◎◎◎◎◎◎◎號。FDA◎字第◎◎◎◎◎◎◎◎◎◎號。衛署食字第◎◎◎◎◎◎◎◎◎◎號許可。衛署食字第◎◎◎◎◎◎◎◎◎◎號審查合格。領有衛生署食字號。獲得衛生署食字號許可。通過衛生署配方審查。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配方審查認定為食品。本產品經衛署食字第◎◎◎◎◎◎◎◎◎◎號查驗登記認定為食品。此項認定基準係衛生福利部本於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職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屬於執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規定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俾利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遵循,被告於辦理相關事件自得援用。
(三)、查原告於系爭網站上刊登前述販售「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
治療椰子油腦細胞的營養品」產品內容之文句,依該廣告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其中「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之文字,係涉及醫療效能及生理功能之誇張、易誤導消費者可達特定生理功能或效果,是被告依上開認定表審認原告所刊登之前揭「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椰子油腦細胞的營養品」產品之廣告,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審認原告有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情事,係屬有據。復原告於系爭網站刊載「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椰子油腦細胞的營養品」,其用意在於引述該等具有失智症老人痴呆預防治療功效之文句,以達宣傳該產品功效之目的,已涉及所刊登的食品廣告有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尚未完成雅虎網拍拍賣椰子油宣稱預防痴呆一事,且拍賣網還沒開始賣,網路資料還在修改,未告訴第三者來購買,亦未有第三者看到該資料,沒有使用廣告宣傳,也未賣出,且於104年9月20日已停止刊登,並無影響大眾等詞,均已無礙於本件原告構成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食品宣傳或廣告,不得有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的違規事實之認定。
(四)、再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此項規定在於裁處罰鍰時應審酌之因素,以求處罰允當。本件被告關於原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應於法定裁罰範圍內為適切之裁罰;而被告就原告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等因素衡平考量,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重要性,以原處分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4萬元,業已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並無裁量濫用情形,亦無違比例原則,且於法定裁量範圍,為適法之裁罰。故綜據上述,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4萬元,徵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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