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解淵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3年度執聲字第3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解淵超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解淵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5,000元,於103年5月12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執緩字第510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解淵超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
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5,000元,於103年5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
四、受刑人未依照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款項予公庫,且受刑人於本院104年2月4日訊問庭陳稱:伊因工作係自由業,目前無足夠金錢可繳納45,000元,請再給予時間處理,104年3月18日開庭時,伊可繳納45,000元予公庫云云(見103年度撤緩字第367號卷第14頁至第14頁背面),惟本院於10
4年3月18日開訊問庭,受刑人即無故未到庭,亦未向公庫繳交45,000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經合法通知行訊問程序,無故未到庭,足見受刑人無意願按緩刑所定負擔為給付之意,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而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受刑人既未確實履行負擔,本院認已無從再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人請求撤銷受刑人旨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古紹霖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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