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0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被告 吳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利率15%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遂於105年5月19日依約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其使用信用卡,其債務並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67萬9,895元,及其中64萬9,198元自105年5月24日起算之利息,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尚欠之簽帳消費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