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再易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陳光榮 訴訟代理人 陳金水 再審被告 鄭建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及本院民國105年4月15日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3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附於該案卷宗之送達證書可稽。是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卷附再審聲請狀之收文章戳),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亦未能證明其關於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是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105年度再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於105年4月15日宣判後即告確定,而再審原告於105年4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有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形:
(一)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1143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南屯段237-1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即再審原告之父親)於54年間向訴外人 黃連旺 購得,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註明面積為63平方公尺,呈一正方形狀,亦經臺中市土地登記簿記載1143地號土地為63平方公尺。當時該地號之所有權人陳金水於其上興建房屋,並於房屋旁欲留空地以供燒柴水之用,即鑑定圖A-B線內7平方公尺之部分,是陳金水係信賴上開登記才向黃連旺購得上開土地。惟68年間地政機關通知當時之所有權人陳金水更換所有權狀,但測量時卻未通知陳金水,陳金水未在場指界,導致68年重測後1143地號土地減少為56平方公尺,消失的7平方公尺土地則劃入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1142地號土地(下稱1142地號土地)。雖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下稱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67年、68年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等資料上有陳金水之印章與簽名,惟該印章非陳金水所有,簽名非陳金水親簽,陳金水完全不知情。本件印章是否真正、簽名是否偽造,均為陳金水是否在場指界之證明,與確定1143地號土地之面積(權利)範圍,至關重大,卻未見於原確定判決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倘本件係偽刻陳金水之印章並在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上用印,即證明陳金水在場指界,而獲致錯誤之重測結果,此重測結果使再審被告獲得7平方公尺土地劃其所有1142地號土地,自應由對此偽刻印章所生土地所有權主張之再審被告負舉證責任。再審被告未依法舉證前,難認68年重測之地籍圖係正確,更不宜認該重測結果為基礎的指界複丈結果或鑑定亦屬正確。原審未就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詢問陳金水意見、亦未就陳金水爭執之印章、簽名為真實與否之調查,以重測後之錯誤地籍圖經界線為真正,並以其後中興地政事務所指界複丈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為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乃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構成再審之事由。
(二)102年4月11日中興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於1143地號土地現場釘界、測量指界,其鑑界過程容有瑕疵,欠缺公正性,違反程序正義:
1.查102年3月27日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1143地號土地,因當日現場複丈測量指界有誤,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當場提出異議。嗣原定第2次通知延期,於第3次即104年4月11日測量時,中興地政事務所卻未通知再審原告,逕行在現場釘界、測量指界,致再審原告所有1143地號土地仍未被正確測繪,減少之7平方公尺(計2坪)併入再審被告所有之1142地號土地,以致再審被告越界建築坐落之土地成為再審被告所有之土地。
2.嗣再審原告再次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測量員謝宗訓於102年4月22日到場測量,但仍無結果。嗣中興地政事務所轉交由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進行再鑑界,地政局人員到現場後,不僅未理會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之指示及意見,亦未至再審被告越界之處進行確認,甚至未實際測量、噴漆、亦未釘界,連地籍圖也沒看,也沒做記號,例如1143地號土地,3個角落都沒做記號,而僅看中興地政事務所所釘界之處,即稱這樣正確,並認定再審被告之建物並未越界,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也是照本宣科,沒有實際測量,甚至鑑定圖亦未將1143地號土地標示入內,繪製根本錯誤,圖根本看不清楚,也等同未實際測量。而測量人員此種只觀看照抄前次結果,而未實際再重新複丈鑑界,仍以地籍圖上錯誤界線為準之作法,等同未實際測量。
3.又依再審原告提供之照片所示,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1123地號土地(下稱1123地號土地),與訴外人所有之同段1124地號土地,兩者間之建物中央尚有非常大之空間,並有再審原告用鐵板覆蓋之照片為據。若其中間線再往右移,即可使再審原告所有之同段1120、1140-17及1141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所有之同段1123、1140-14及1142地號土地之地界線改為再審原告所指劃之C-D線,而不至於因重劃後使再審原告之1143地號土地減少2坪,1141地號土地減少1坪。原1141地號土地為0.001公頃,因重劃變成0.0007公頃,面積足足少了0.0003公頃(約1坪)。並因再審被告未按地籍圖所標示之1142地號土地與1144地號土地間之圖線建築,卻往自己1142地號土地地籍圖左側建築,並蓋往再審原告所有1141地號土地地籍圖右側1尺,使得1142地號土地上建築物往再審原告所有1141地號土地侵入1尺,占用再審原告之土地,而嚴重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已構成越界建築。
4.末依國土測繪中心作成之鑑定圖,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陳金水表示因再審被告之建物覆蓋1142地號土地之範圍僅至A1-B1線,致測量人員實際上僅自G點量測至B1,及自F量測至A1,並據以錯誤估算出1142地號土地之面積24平方公尺,作為該筆土地之登記面積。亦即,圖示同屬1142地號土地A1-A2-B2-B1線之面積(格線部分),實際上從未算入1142地號土地之中。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證物交由國土測繪中心就拆屋還地事件為補充鑑定,容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為斟酌」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於原審開庭時曾向法官自承「土地在哪裡我也不清楚」等語,足見該鑑定圖繪製有誤,必須重新測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法律問題,請鈞院參酌。
(四)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及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同段1121、1120、1140-17及114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再審原告。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係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揭之再審事由,即原審未就中興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籍調查表等資料詢問陳金水意見,亦未就陳金水爭執之印章、簽名是否真實為調查,以重測後之錯誤地籍圖經界線為真正,並以其後中興地政事務所指界複丈及國土測繪中心所為鑑定書為依據,認定再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及102年4月11日中興地政事務所未通知再審原告,於再審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行於1143地號土地現場釘界、測量指界,其鑑界過程有瑕疵,欠缺公正性,違反程序正義,且原確定判決漏未將再審原告提出的重要證物交由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乃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於再審原告之前所提第3號再審之訴時,即曾為主張,業經本院調閱第3號再審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第3號再審之訴遭以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確定後,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照前開說明,並非法之所許。
五、末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一)、最高法院69年度臺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查再審意旨另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曾向法官自承土地在哪裡伊也不清楚,足見該鑑定圖繪製有誤,必須重新測量,並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2號法律問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未指明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有何法定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亦不合法。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⑴原確定判決及第3號再審確定判決均廢棄。⑵再審被告應將同段1121、1120、1140-17及1141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於再審原告,均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楊珮瑛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書記官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