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48號被告 阮煌 翠薇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阮煌翠薇 已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全數認罪,其有母親及子女須扶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阮煌翠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審理中,被告並於民國105年6月20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規定羈押禁見,並於同年7月18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茲查,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所犯均係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分別於96年、101年、103年間數度因另案不到案執行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前受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宣告,尚且拒不到案執行,而本件所涉刑度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逃避司法追訴之前例,即有事實足認被告在本案重罪之壓力下有逃亡之虞,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並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認當初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余欣璇法官王鐵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欣慧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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